中国直销在经历了16年的风雨之后,面临了一次最严峻的考验。2006年直销牌照的发放,是导致直销业产生颠覆的直接原因,在统一的标准面前为了生存,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不得不再次转型,以顺应政策及市场变化。然而,无论哪一种转型,对企业而言都是一项艰巨、浩大的工程。从管理体制到销售运营,直销企业将突然面对许多问题,绩效核算、资金运转、销售方式的突破,还有内部管理模式,无论是获得牌照还是未获牌照的直销企业,都将发现,传统模式的管理机制,在这个互联网时代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普及,越类越多的直销企业很快看到电子商务带来的新机遇。2006年,趁着发放直销牌照的东风,众多企业挟电子商务大举进入直销市场。甚至许多在国外以网上销售为主的企业,干脆在中国直接移植其母公司的策略,力图在中国市场打造一个全新的直销通道。在这种趋势下,我们可以相信2007年电子商务将成为直销行业的主流模式。
面对这种现象,业内直销专家认为,电子商务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有关国家政策尚未正式出台,在安全性、使用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考证。不过,合理地运用电子商务手段,对直销企业的发展将会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
电子支付助力直销电子商务起航
近日,国内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企业快钱公司,陆续与直销企业就电子支付解决方案达成合作,利用快钱大型的电子支付平台为直销企业提供高效、安全的网上支付服务。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已成为企业必不可少的销售手段之一。针对直销环境的灵活与多变,快钱提供的支付方案充分发挥了电子支付在资金转帐、薪酬发放、提成兑现、业绩核算等方面的便捷特点,大大节省了人力和时间成本,提高了企业收付款的效率。快钱CEO关国光表示,“快钱高效的电子支付服务将为直销企业、直销员和消费者减少大量的中间环节,优化流程。电子支付与直销企业的牵手,意味着直销企业将获得一个财务解决方案的专家,为直销企业的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电子支付将直接推动直销企业的电子化进程。
随着直销企业的逐渐转型,许多企业建立了大量地面销售网点,然而电子店铺的建立尚处于初步阶段,利用日渐成熟的电子支付手段,将是建立网络销售通道的捷径。据CNNIC的第14次统计调查报告显示,我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达到8700万,网络已经深深融入人们的生活中。这表明,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在必行。趁此转型之机介入,通过与快钱等第三方支付企业联手,使企业早日走上电子化之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迅速形成一种新的竞争力,这将是一个明智之举。
电子支付 + 直销
从2006年的电子支付发展状况分析,快钱等支付企业,通过与各领域的深度合作,逐步完成了市场平台的建立。无论是为传统企业提供支付方案,还是帮助企业实现电子化,快钱均具备充足有效的经验。快钱CEO关国光称,快钱不仅仅是支付,快钱还将以一个整合专家、财务专家、保密专家、规划专家及效率专家的多重身份,完成其在直销行业中的使命。在实现直销企业电子支付的过程中,最明显的作用表现为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财务中心,在最快时间内完成结算、收付款、查询、对帐等功能。快钱提供的批量付款功能,更可同时处理多笔交易的请求。为企业加快资金流转速度,降低了财务压力。
然而,对于转型中的直销企业,电子支付的影响远不止此。业内人士表明,电子支付将渗透式改变直销行业传统的营销观念。通过电子支付的实现使直销企业内部管理模式与当前最先进的管理手段与管理工具很好的结合起来,从而使直销企业的内部管理,包括财务管理、资金规划与运营等多方面获得有效提升。对于直销企业,通过嫁接一个高效的支付工具作为突破口,来完成自我提升与管理模式的改进,当然是最稳妥放心的办法。面对互联网巨大的市场机遇,执着勇敢的直销企业,定能走出转型中遭遇的重重迷雾,借助电子商务的力量,开辟一片新的天空。作为企业,不仅需要政府宏观层面的把握,还要在变化多端的市场中,拥有敢于接受新模式、新手段、新工具的灵活性,才能成为中国直销路上走得最远、走得最稳的企业。
评论 [2]
由于电子技术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当今经济的新的增长点。由于网络的无国界以及虚拟化,谁在这一领域率先占据技术和规则上的领先优势,谁就会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我国在近期不可能在技术上处于领先地位,如果我们不在规则自制订中占据一定的有利地位,那么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就会永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在市场经济下,一切商事行为都应该纳入法治的轨道,我国近几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较快,但是没有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律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电子合同,电子支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电子商务的安全以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问题,有的引用传统的民商法予以保护而有的就无法可依。这严重后果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却有了长足的进展。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欧盟于 1998年8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12月颁布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2000年6月颁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试图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中占据领先地位,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亚洲的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日本等国都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法。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以上的立法只在某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做出了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的法律构架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那么这样一个各自为阵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先分清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所要遵循的立法原则。
二、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与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有的学者认为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而有点学者认为是在接受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包括数据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有偿服务;联合国贸法会认为为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欧盟在《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将其规范范围界定为通常应特定服务获取者的单独要求,通过电子手段远程提供的一切有偿服务。一般认为电子商务的任何一笔交易包含物资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物流一般仍通过传统的经销渠道(能直接通过网络传输的产品和服务除外),所以这一部分可通过传统的民商法来调整。资金流包括付款,转账,兑换等过程,这一部分就涉及到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电子转账等,需要制定新的法规予以调整。信息流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这一部分包括电子合同,安全认证,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一部分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以电子方式交易而形成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资金和信息流转关系以及在线物资流关系。
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包括:
(一)、最低限度调整原则:该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和媒介和技术中立性原则。由于电子商务为传统商务的新发展,意思自治为商事交易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电子商务立法应是鼓励电子商务的交易而不是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媒体中立是指电子商务不因采用电子形式而影响起法律效力,但也不应受到优惠待遇。技术中立是指对交易的技术手段应一视同仁。此原则在鼓励技术的进步。因为技术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
(二)、国际性与独特性相结合原则: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再是一国的,而是全球性的问题。所以近年来各国试图统一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是一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坚持这一点。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与商事习惯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制定电子商务法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但是我们一定不能过分的强调国情。否则我们的电子商务法就会成为不能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
(三)、鼓励行业自律原则: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仅靠一步电子商务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是可笑的,而且电子商务的技术的日新月异而导致的新的法律关系的迅速出现不可能要求迅速制定新的法律,这时行业自律就非常重要。
三、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分为对信息流的规范、资金流的规范和物流的规范。其中对信息流的规范是立法的重点。
(一)、对信息流的规范
此部分涉及电子合同、安全认证、隐私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联合国贸法会所草拟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所以我国的电子合同立法应以此为蓝本,以《合同法》中五个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条款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电子合同的法律体系。《合同法》中对要约邀请,《广告法》对虚假广告有明确的规定,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借鉴。虽然《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有明确的规定,但要考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要立足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经营者加一定的限制。此可借鉴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在与经营者缔结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的合同。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笔者认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功能等同法是唯一的选择,同时我国的合同法也采取了此原则。电子代理人是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的审查或操作下,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虽然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只是一种能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但是电子代理人是由人所编制的,反映了编制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自然人直接交流订立的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代理人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代理人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是应考虑到电子代理人的特殊性,在除外责任上应有特殊规定。
电子商务的安全应是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对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如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有关部门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是该法的核心内容。欧盟也颁布《关于在欧盟范围内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美国以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发端,已有44个州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以《电子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关于数字签名首先我们要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汉堡规则》第14条,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的立法都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要求,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不能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其次由于数字签名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这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要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是否需从法律的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选择加以限制。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可以介入数字签名运作之处,应仅限于如何以透明,合理且自制的方式规范数字签名的应用,以及引导数字签名规范的形成。对此问题新加坡的经验值得借鉴。新加坡对此问题采取折衷方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的认证机制。由于电子签名主要用与保障数据电文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但对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障,即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可数字签名无法解决,于是电子认证就必须依法建立。对于电子认证,电子认证核心法律问题为认证机构的设置、法律责任以及电子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国际上对电子认证的立法例分为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和行业自律型。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商务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却都在着手或已建立了自己的电子认证体系,这将对我国电子认证管理带来混乱。笔者认为应建立政府主导型的电子认证管理体制。确立电子认证行等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样可确保电子认证的权威性和中立性。电子商务的信息流的安全还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到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所谓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是指通过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手段和司法程序保护个人数据免受不当的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利用,对于违反该法律规定者予以相应制裁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模式一是通过对传统的法律做扩张解释,另外一种为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制定了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笔者以为在目前我国不可能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加入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以遏制对个人数据的商业滥用。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应强调对个人数据的合法取得,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个人数据收集主体的限制等。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课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保护。传统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足以保护电子商务中涉及的商标保护问题。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说,电子商务中等商标权问题主要涉及域名的保护。笔者认为域名的保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与域名相关的法律关系。对于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都做出了规定。这对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有积极的作用。但此司法解释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没有做出规定。一般认为,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这三个方面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最重要的权利,而我国在网络传播权方面有全面的规定,对技术措施以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规定。这应是我国电子商务中著作权保护立法的重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涉及到有效的技术措施问题。何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欧盟的标准可资借鉴,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包括对该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解密,解码或转换形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措施。其次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首先应承认数据库应受法律的保护,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数据库才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就应受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中的专利权保护涉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及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以上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与传统的专利权保护并无不一致。笔者以为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不需要制定专门的专利权保护条款,可在修订《专利法》时对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新出现的可专利对象加以规范。这些新出现的可专利对象包括:计算机程序、通讯协议、密码技术、资料压缩以及电子销售系统等。
(二)、对资金流的规范
这部分涉及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等法律问题。
电子货币的实质是一系列数据信息,它是由网络银行所发行的可以用于网络电子支付的与传统货币功能等同的数据货币。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带来支付方式的变革。网络商务要求的快捷与便利必然要求网络支付的方便与快捷。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电子货币的出现以及对之进行法律规范就成为必然。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及管理机构是电子货币法律关系的主要问题。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货币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是首选。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电子货币技术标准的制定,然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各银行发行自己的电子货币。到2005年,买卖活动中使用新一代电子货币方式进行支付的金额将达到1260亿美元。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非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主要包括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以前即已出现的电子支付方式,如信用卡业务,电子汇兑与电子转账等。而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问题。借鉴联合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与《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订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在电子资金划拨法中,主要订立调整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银行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电子交换所的法律关系、银行与数据通信网络系统的法律关系以及客户间的关系的条款。电子支付方式概括地分为三种形态:电子支票,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化网络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的电子付款形式;以信用卡系统为基础的支付;电子现金,电子现金是一种以数据形式流通的货币。
(三)、对物流的规范
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的物流,即电子物流是传统的物流法律规范所无法解决的问题。电子物流主要涉及通过在线以数据形式传送的商品或服务。对这一部分物流的法律规范应建立相应的条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笔者以为这些条款应主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瑕疵担保,售后服务等。可借鉴传统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结论
在我国的实务界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立法还未成熟,他们希望制定一部完备的电子商务法。他们的理由是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开始发展,许多技术和法律问题还有待研究。其实这些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电子商务由于自身的特点,一直都是一个快速发展的部门,在这一领域永远都没有成熟的时候,难道我们就永远不规范这一领域的法律关系吗?同时任何制定法都不可能是完备的,它需要在实践中依靠法律工作者的不断丰富和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所以,制定一部中国自己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是迫在眉睫的。
评论 [4]
一、电子商务与企业信息化相互融合
电子商务的提出最终是为了加快信息流、商流和资金流的处理速度,对于企业来说直接带来了成本的下降和服务质量的提升,增强了企业的综合竞争力。企业信息化的发展是渐进式的,通过ERP等应用系统的实施提高企业的整体运作效率,然后与社会信息化融合,实施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化在经历了萌芽、成长阶段后,已经进入成熟发展阶段,现正与电子商务相互融合,朝着集成化、协同化和服务化的方向发展:
1、集成化。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信息资源的集成应用;企业内部数字化设计、制造与管理的互连互通;企业与供应商、经销商和服务商的信息集成和业务集成。目前,企业信息化正在从重点关注产品设计制造向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发展;从进行企业内业务集成向跨地区、跨企业、跨国界的全球业务的集成发展。例如,美国“海狼号”攻击型核潜艇是世界上第一个采用全模块化设计、制造的潜艇,它是各系统高度集成的典型示范,而且体现了极高的生产效率。 “海狼号”运用数字化预装配,预先解决许多在建造中才能发现的碰撞,振动间隙和通道可用性等问题。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共享三维模型直接生成加工指令,驱动数控机床、数控弯管机和数控切割机进行加工,通过网络将生产过程中的问题直接反馈给设计和管理部门,从而缩短了产品周期,提高了产品的可靠性和维修性,降低了成本。
2、协同化。这是当今电子商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展的必然趋势,协同化使企业在国际化协作和资源配置的环境中,实现企业间的协同,使企业能够优化配置全球资源。目前,大型跨国公司广泛应用数字化综合平台,实现信息化集成应用、协同工作和资源的全球配置,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全球优势资源,降低成本,达到利润最大化,在竞争中占据制高点。
3、服务化。这是电子商务的另外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其主要应用对象为中小企业。以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采用一对多的服务方式,提供制造行业信息化的应用服务,支持企业的业务过程,实现企业间的信息和业务集成,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信息化应用和实施模式。中小企业及产业集群广泛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公共服务平台也在逐渐由提供信息、资源服务转向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方向发展,以支持企业间业务过程协作和企业内核心业务为服务内容,达到提升中小企业的整体信息化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以韩国政府为例,韩政府考虑到大部分中小企业因缺乏资金、人力和长远战略难以实现信息化,因而专门制定了中小企业信息化计划。随着这一系列政策的运用,政府成功的使30752家中小企业达到了电子商务所需的企业信息化水平。
二、电子商务服务业迅猛发展
电子商务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有效途径,带动相关产业的进步,催生了新的服务行业,即电子商务服务业。电子商务服务业涉及金融、人才、第三方物流、信息服务、教育培训等多种行业,它服务于电子商务,如网上支付机构、第三方物流等,并是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服务业,如电子商务软件开发商、CA认证机构等。全球产业结构由工业型经济转向服务型经济,随着这种改变,出现了以电子商务服务为特征的新型贸易服务业。新型贸易服务业的特征是:电子商务服务通过建立全球化的交易规则、标准和服务体系,在不同国家地区贸易商之间、贸易商和政府之间形成高效的电子化业务流程,进而实现跨境电子化贸易和贸易高效化。
目前,电子商务服务业在我国正处于形成期。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金融、信息、物流、咨询等电子商务服务行业将会进一步发展,电子商务服务业本身也将参与全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业将会成为中国服务贸易中新的经济增长点,成为现代服务业的又一热点。中国电子商务服务业并不是一种“自然演化”的自发过程,而是一种面对国际竞争压力的“追赶”结果,这也是电子商务服务后行的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现象。所以,学习和借鉴先行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非市场化因素即政府的公共服务是目前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国际电子商务发展明显呈现出以政府公共服务带动企业供应链电子商务发展的新趋势。为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的优势,APEC 经济体成员政府、企业纷纷建立创新服务体系,通过实施电子商务“单一窗口”服务,统一电子商务标准,完善法律规则体系,以及加快贸易手续简化进程等举措,为提升企业供应链功效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全球电子商务进入新一轮增长期
电子商务经历了注意力经济阶段,走进了技术经济阶段,目前开始逐步进入务实的整合经济阶段,即把各种交易服务集合于一起的发展阶段,在贸易服务、互联网服务、运输服务、信用调查服务、资金结算服务、传统业务提供商之间构成一个大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全方位服务于客户。由于电子商务服务方式突破了传统贸易以单向物流为主的运作格局,实现了以物流为依据、信息流为核心、商流为主体的全新战略。这意味着只要市场的开放程度纳入一定的规范,电子商务服务业就具备了“可贸易”的条件,将畅通无阻地进入国际贸易领域。
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环境的逐步完善,“可贸易”的条件日趋成熟,国际电子商务服务正从区域、经济体成员内信息聚合向跨区域、跨境和全球化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发展,使得电子商务服务也从经济体内转向跨经济体、跨区域,以及全球化服务延伸。目前,各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及其在电子商务服务资源上的优势,力争在世界电子商务浪潮中保持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也在积极探索如何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服务方面的差距。可以预言,电子商务服务将带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
评论 [4]